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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枝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生于1979年7月6日,汉族,枝江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1月20日被逮捕,2014年2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枝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枝检刑诉(2013)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明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20时10分许,郭某驾驶鄂E×××××号雪佛兰轿车,沿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民主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民主大道与东湖大道交汇处时,与韩庆华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双方正为赔偿事宜协商时,被告人王某驾驶鄂E×××××号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沿东湖大道由西向东行驶,撞击正站在道路上的韩庆华(男,殁年49岁)、董某,致韩庆华、董某受伤,韩庆华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王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王某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后于2013年9月23日被传唤至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讯问。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枝江市公安局《人口详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协议书》《收条》;证人郭某、曹某、董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枝江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经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张书辉 审 判 员  毛成华 人民陪审员  李虹琴

书记员:李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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