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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枝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决定逮捕,因其患有××不适宜关押,本院于同年3月16日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枝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枝检公诉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董某以要求被告人朱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赔偿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德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娄晓兵、被告人朱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报请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3个月。后董某以周某已经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21时许,被害人董某在枝江市马家店街办江汉大道金三角餐馆对面路边找“东鸣物流”接货时,与东鸣物流老板吴某发生争执,后又与同来接货的周某发生争执并互相打斗。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手持可折叠剪刀上前与董某发生打斗,将董某的右前臂、手腕多处划伤。经鉴定,董某右前臂及手腕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同时查明,案发后,吴某赔偿给董某3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周某赔偿给董某50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的证据有:1、物证可折叠剪刀一把;2、《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扣押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人口信息表》《赔偿协议》《收条》等书证;3、证人吴某、李某、周某的证言;4、被害人董某的陈述;5、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和辩解;6、湖北省枝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朱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朱某对被害人的伤情鉴定提出质疑,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且本案受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均具备合法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及鉴定意见形式合法,故该鉴定结论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使用,被告人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书辉 审 判 员  陈晓艳 人民陪审员  漆文安

书记员:李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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