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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
艾某某

公诉机关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艾某某。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夷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治军、书记员熊家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1日16时38分,被告人艾某某驾驶鄂EZN258号小轿车沿保宜公路由宜昌市夷陵区分乡镇南垭村往黄花镇方向行驶,当行至分乡集镇敬存路93号门前路段时,因超车时未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与被超越的由刘明洪驾驶的鄂E16V63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明洪受伤、摩托车乘坐人杨发秀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艾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艾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艾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梅春
审判员:李怀兵
审判员:李先伸

书记员: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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