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
刘某某
公诉机关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11月30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夷陵区看守所。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夷检公诉刑诉(2014)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8年1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8年11月29日止)。
审判长:姚圣兵
审判员:李怀兵
审判员:李先伸
书记员:谈梦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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