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某,男,198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中专肄业,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7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夷检公诉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同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易某某犯罪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某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赔偿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社会矫正部门同意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吴 俊 人民陪审员 李怀兵 人民陪审员 李先伸
书记员: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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