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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系本案被害人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系本案被害人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甲。系本案被害人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乙。系本案被害人之子。
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黎某,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吴伟、尾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30日被抓获,同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邹新龙,潜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潜检刑诉(201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谭某某、魏甲、魏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文灿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谭某某、魏甲、魏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黎某,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邹新龙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本院予以同意。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8年7月26日,黄某与魏某乙在潜江市园林办事处建设街原城关信用社建筑工地因争夺草席发生争执后,黄某将该事告知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某遂邀约工友涂某甲(已死亡)到工地上找魏某乙论理。吴某某在与魏某乙及其大哥魏某丁、三哥魏某丙论理过程中,从其工地厨房内拿了一把菜刀藏在腰间。后因言语不和,吴某某拿出菜刀砍向对方。双方打斗中,魏某丁被涂某甲用一把匕首刺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魏某丁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伤右侧季肋区造成肝脏损伤,致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重大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已于1998年7月27日立案侦查。
2、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及户口证明,证明吴某某的身份情况。
3、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情况及吴某某的归案情况。
4、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1998年6、7月份的一天,黄某与魏某乙因争夺草席发生争执。
5、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明,1998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范某某在潜江市园林办事处潜阳中路装潢公司建筑工地上休息,向某某说吴某某哥哥的舅侄儿子(黄某)在地下商城旁边的工地(原城关信用社建筑工地)跟魏氏兄弟为草席发生争执,吴某某与涂某甲到那边工地找魏氏兄弟论理,要范某某前去劝解。范某某到达原城关信用社建筑工地后,看见吴某某在与魏氏兄弟进行协商。因协商不成,双方开始打斗,涂某甲手持一把匕首将魏某丁右腹部捅伤。
6、证人向某某的证言证明,1998年7、8月份的一天,因为黄某和魏氏兄弟争夺草席发生争执,吴某某要去原城关信用社建筑工地为黄某讨说法。向某某随即在装潢公司工地门口拦住吴某某、涂某甲、范某某,并劝他们不要去,吴某某、涂某甲没有听劝,向某某便拉住范某某,要其劝解两人。后来向某某听范某某说涂某甲拿刀将魏某丁捅死。
7、证人魏某戊的证言证明,1998年7月份的一天,其在潜江市地下商场旁边的工地(原城关信用社建筑工地)做事时,听见一楼有吵闹声、哭声。魏某乙随即下楼,发现魏某丁受伤后,便与魏某丙、魏某乙将魏某丁送往医院救治,不久魏某丁死亡。
8、证人魏某丙的证言证明,1998年7月份的一天,工人们在潜江市地下商场旁边的工地(原城关信用社建筑工地)休息时,黄某与魏某乙为草席发生争执。后来黄某喊来了吴某某、涂某甲、范某某,吴某某因为草席的事情和魏某乙、魏某丁进行协商,因言语不和,双方发生打斗。证人魏某丙的证言还证明涂某甲持一把匕首将其臀部捅伤。
9、证人魏某乙的证言证明,1998年7月份的一天,工人们在潜江市地下商场旁边的工地(原城关信用社建筑工地)休息时,黄某与魏某乙为草席发生争执。当天下午,黄某喊来了吴某某、涂某甲、范某某,吴某某因为草席的事情和魏某乙、魏某丁进行协商。因协商不成,吴某某拿出菜刀砍向魏某丁,魏某丁用手抢吴某某手上的菜刀,两人便打起来了。魏某丙想去帮忙,涂某甲将魏某丙的屁股捅伤,魏某丙的屁股开始流血,接着魏某乙看见魏某丁用手按住腹部。魏某乙随即赶去帮忙,吴某某便往工地外面跑,魏某乙没有追上。待返回时,发现魏某丁的腹部在流血。证人魏某乙的证言还证明其看见吴某某只拿了一把菜刀。
10、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明,原城关信用社建筑工地系由邹某某承建。1998年夏天的一天16时许,工地上的人给邹某某打电话称工地上有人用刀杀人了。邹某某随即赶往工地并帮忙将受伤的魏某丁送到医院救治。后因魏某丁经救治无效死亡,邹某某报警。
11、湖北省潜江市公安局潜公刑(98)法鉴字第178号法医鉴定书、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尸检照片、伤情照片证明,魏某丁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伤右侧季肋区造成肝脏损伤,致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魏某丙的臀部受伤流血。
12、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现场照片,证明本案案发的现场情况。
13、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证明吴某某未曾赔偿魏某丁亲属的经济损失。
14、证人涂某乙、李某某的证言、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情况说明,证明涂某甲已于2001年10月17日因死亡被注销户口。
15、被告人吴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其邀约涂某甲共同故意伤害魏某丁的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当庭提出“我没有邀约涂某甲去故意伤害魏某丁”的辩解理由,与法庭审理查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同时查明,被害人魏某丁生前系农村居民,其死亡前虽在潜江市区做建筑工人,但现无证据证明魏某丁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因此,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应按湖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为标准计算。魏某丁的被扶养人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谭某某、魏甲、魏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谭某某在魏某丁死亡时年龄分别为64周岁、56周岁,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其育有魏某丁等四兄弟,均已成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甲、魏乙在魏某丁死亡时年龄分别为10周岁、5周岁,魏某丁及其前妻温某某对两人均负有扶养义务。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谭某某、魏甲、魏乙均有其他扶养人,被告人吴某某只赔偿魏某丁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且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魏某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谭某某、魏甲、魏乙的扶养年限分别为16年、20年、8年、13年。湖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额为6280元。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谭某某、魏甲、魏乙的扶养费计算如下:1、第1-8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谭某某的扶养费分别为8×6280/3/2=8373.3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甲、魏乙的扶养费分别为8×6280/3=16746.67元。2、第9-13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谭某某的扶养费分别为5×6280/2/2=78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乙的扶养费为5×6280/2=15700元。3、第14-16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谭某某的扶养费分别为3×6280/4=4710元。4、第17-20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的扶养费分别为4×6280/4=628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谭某某、魏甲、魏乙的扶养费分别为20933.33元、27213.33元、16746.67元、32446.67元。综上,因被害人魏某丁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谭某某、魏甲、魏乙遭受经济损失共计116700元。其中,1、丧葬费19360元;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的扶养费20933.33元;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的扶养费27213.33元;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甲的扶养费16746.67;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乙的扶养费32446.67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谭某某、魏甲、魏乙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口证明、重庆市云阳县人和街道民治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不能冷静处理他人之间发生的纠纷,邀约涂某甲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被告人吴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邹新龙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与涂某甲均行为积极,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吴某某的罪责相对较轻。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谭某某、魏甲、魏乙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谭某某、魏甲、魏乙提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对此依法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谭某某、魏甲、魏乙要求被告人吴某某赔偿丧葬费2269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甲、魏乙要求被告人吴某某赔偿扶养费分别为66292元、99438元,对于四附带民事原告人诉讼请求中超出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谭某某的扶养费分别为20933.33元、27213.33元,但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仅要求被告人吴某某分别赔偿20074.56元、25093.20元,此系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其部分权利的处分。综上,被告人吴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谭某某、魏甲、魏乙经济损失共计113721.10元。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25年6月29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谭某某、魏甲、魏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3721.10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谭某某、魏甲、魏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 瑛 人民陪审员  伍昌高 人民陪审员  田东升

书记员:张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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