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邹家楼交通肇事罪、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王某某
彭巍(湖北彭巍律师事务所)
邹家楼

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1999年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因本案于2016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彭巍,湖北彭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邹家楼。
2009年6月11日因犯诈骗罪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0年9月16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6年3月3日被抓获,2016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公诉刑诉[2016]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诈骗罪,被告人邹家楼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文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彭巍、被告人邹家楼均到庭参加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经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
现已审理终结。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交通肇事罪
2016年1月8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悬挂假车牌号为湘A5YXXX号黑色奔腾牌小型轿车,载邹家楼沿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潜江市张金镇杨桥村一组路段时,遇王某甲推行一辆两轮电动车在其前方行走,王某某未降低车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车将王某甲撞倒致当场死亡,王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
王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二、诈骗罪
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邹家楼先后2次在湖北省境内的省道上,采取“碰瓷”的手段,诈骗2名货车驾驶员共计人民币5000元。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诈骗罪,被告人邹家楼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公诉人黄文灿在法庭上发表“被告人王某某具有交通肇事逃逸的情节,被告人王某某、邹家楼有坦白情节”的公诉意见。
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邹家楼分别予以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彭巍辩称,王某某是因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而驾车驶离事故现场,故王某某不具有交通肇事逃逸的情形。
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彭巍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人邹家楼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夜间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车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具有交通肇事后逃逸情形。
被告人王某某、邹家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在诈骗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邹家楼均行为积极,其地位、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
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虽不构成累犯,但应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被告人邹家楼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
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甲家属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被告人王某某、邹家楼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诈骗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且已退清全部赃款。
被告人王某某、邹家楼用于诈骗犯罪的自行车2辆等作案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根据被告人王某某、邹家楼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20年1月2日止。
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邹家楼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7年1月2日止。
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某、邹家楼共同退赔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2800元(已退赔);
四、被告人王某某、邹家楼共同退赔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2200元(已退赔);
五、没收被告人王某某、邹家楼用于诈骗犯罪的自行车2辆等作案工具,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夜间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车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具有交通肇事后逃逸情形。
被告人王某某、邹家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在诈骗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邹家楼均行为积极,其地位、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
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虽不构成累犯,但应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被告人邹家楼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
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甲家属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被告人王某某、邹家楼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诈骗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且已退清全部赃款。
被告人王某某、邹家楼用于诈骗犯罪的自行车2辆等作案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根据被告人王某某、邹家楼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20年1月2日止。
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邹家楼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7年1月2日止。
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某、邹家楼共同退赔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2800元(已退赔);
四、被告人王某某、邹家楼共同退赔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2200元(已退赔);
五、没收被告人王某某、邹家楼用于诈骗犯罪的自行车2辆等作案工具,上缴国库。

审判长:陈力

书记员:彭晓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