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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好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鄂州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系武汉康发物流有限公司货运中心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3)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舒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邵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邵某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的基础上另行补偿谢翠云家属人民币7万元,赔偿谢某人民币1,500元,赔偿王慧媛人民币3,800元,另赔偿王某财产损失人民币5,000元,赔偿祝某甲财产损失人民币2万元,并取得了谢翠云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祝某甲、王某、谢某、祝某乙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保险单,调解协议、赔偿凭证及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邵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邵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华杰

书记员: 章鸣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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