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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夏某

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3)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王桥、代理检察员纪良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1日7时许,被告人夏某驾驶鄂A×××××号轿车沿江夏区纸坊街月塘巷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段左转弯处时,未确保行车安全,该轿车前部将行人徐佑珍撞伤倒地,后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夏某在医院等候公安人员处理。经鉴定,徐佑珍系因重度胸腔器官损伤死亡。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夏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徐佑珍无责任。案发后,经调解,由机动车承保的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被告人夏某一次性经济补偿徐佑珍的家属人民币8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靳某、刘某、杨某、陈某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物证(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凭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夏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夏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杨曙光

书记员:章鸣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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