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
辩护人邹英子,湖北中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4)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邹英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曙光
书记员: 章鸣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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