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何某
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又名何笙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蕲春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司机。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3)383号
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何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何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
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
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何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何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
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
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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