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沈某
杨庆灵(内蒙古百柳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个体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庆灵,内蒙古百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1)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景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杨庆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沈某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无前科,系初犯;事发后能积极施救;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肇事后,在家庭困难的情况下尽全力积极筹款赔偿;被害方也有一定的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沈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且赔偿了被害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沈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沈某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沈某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无前科,系初犯;事发后能积极施救;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肇事后,在家庭困难的情况下尽全力积极筹款赔偿;被害方也有一定的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沈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且赔偿了被害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沈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沈某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蒋丽霞
审判员:张海燕
审判员:张燕
书记员:李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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