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退休工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同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纪良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柳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柳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柳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毛慧
书记员:张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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