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闻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闻某

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闻某,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同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4)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闻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玉蓉、代理检察员王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9日7时许,被告人闻某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中型普通客车,沿武汉市江夏区庙山开发区阳光大道由南向北超速行驶,当行至“盛帆”电子厂门前路段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因未停车让行,导致客车与行人李长英相撞,致其死亡。后被告人闻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的处理。经鉴定,李长英符合严重度颅脑、胸腔器官联合损伤,最终导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闻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长英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闻某赔偿了李长英家属人民币420000元,并取得了其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陶坚轩、肖习莲、李宗林、周永梅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死亡证明、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闻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闻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鉴于被告人闻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闻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闻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闻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鉴于被告人闻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闻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蒋丽霞

书记员:李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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