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罪犯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服刑黑龙江省七台河监狱。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2011)茄刑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诬告陷害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赔偿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经济损失八万五千五百元。刑期自2011年2月15日起至2023年8月1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1年10月11日投送黑龙江省七台河监狱服刑。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七台河监狱于2015年6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七台河监狱认为罪犯李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罪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建议已经七台河市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本院认为,罪犯李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但该犯犯数罪,盗窃数额特别巨大,罚金未缴纳、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应对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建议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第七十九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2011年2月15日起至2022年6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罪犯李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但该犯犯数罪,盗窃数额特别巨大,罚金未缴纳、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应对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建议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第七十九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2011年2月15日起至2022年6月14日止。
审判长:刘可臣
审判员:汤文光
审判员:孙国军
书记员:王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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