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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武汉市江夏区庙山长城学校教师。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同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舒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汪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华杰

书记员:章鸣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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