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男,因本案受轻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男,系被害人孙某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女,系被害人孙某母亲。
诉讼代理人张仁东,黑龙江佳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1988年生人,2014年10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批准逮捕,次日由七台河市公安局茄子河分局执行。现羁押于七台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鹏飞,黑龙江桃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甲,男,系被告人刘某父亲,法定监护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女,系被告人刘某母亲,法定监护人。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孙某甲、马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元、曾祥忻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仁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甲、李某,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王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在非洲打工,因工作环境恶劣于2014年7月份左右回国。9月末,刘某经人介绍与被害人孙某(女,殁年26岁)确立了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10月7日17时30分许,刘某与父母刘某甲、李某打车到桃山区步行街接其女友孙某下班,四人一同回到位于茄子河区刘某家吃饭,刘某臆想其女友孙某对其家人有不良企图,害怕孙某伤害自己和家人,欲先下手杀死孙某。
当晚20时许,孙某欲离开刘某家,走到房门处时,刘某从厨房拿出菜刀,将孙某砍倒,并连续挥刀砍向其头颈部,李某听到孙某要走,便从南卧室出来相送,见刘某正在砍击孙某便大声呼救,刘某甲听到后也从南卧室出来并制止了刘某,孙某当场死亡。邻居听见李某呼救赶到现场,刘某见到楼上邻居戴某,怀疑自己经常听见有人敲墙的声音是戴某所为,影响其休息,便持菜刀追砍戴某至六楼,后被刘某甲制止。经鉴定,孙某符合生前被他人用易于挥动的切砍器(如菜刀等)砍击左颈部致左侧颈总动脉完全断裂,颈静脉大部分断裂造成急性大失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戴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6个月,构成九级伤残。经精神病司法鉴定,被告人刘某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对于杀害孙某及伤害戴某的行为,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2014年10月7日20时57分,被告人刘某作案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抓捕,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甲、马某共有两个女儿,因被告人刘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马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681,415.00元:丧葬费20,397.00元,死亡赔偿金391,940.00元,孙某甲、马某被扶养人生活费269,078.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甲案发后给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人民币10,000.00元,孙某甲出具了收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医药费28,83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0元,护理费3,560.00元,误工费26,950.40元,鉴定费1,400.00元,伤残赔偿金78,388.00元,合计139,458.89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给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2,000.00元,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均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证人李某(系被告人刘某的母亲,法定监护人)证实,2014年10月7日晚,其一家三口去接孙某来家里吃饭。大约20时30分许,其听见孙某说:“婶儿,我要回家。”其去送孙某,看见防盗门开着,孙某头冲门倒在地上,刘某弯腰挥右臂往孙某身上打,有啪啪的声音,其去拽刘某并伸手去抱孙某。看见孙某脖子左侧有一个大口子,一动不动,好像已经死了。刘某站在孙某身前,右手拿着家里的菜刀,刀上全是血。其冲门外喊邻居赶紧救人。楼上的邻居小戴子刚走到门口,刘某拎刀就奔小戴子冲去了,刘某甲在身后抱刘某没抱住,小戴子往楼上跑,刘某在后面追砍,在六楼刘某在砍小戴子,其和刘某甲合力把刘某手中的菜刀抢了下来,刘某甲把刘某带回家后打电话报警,过了一会,刘某用自己的电话打了110。
证人刘某甲(系被告人刘某的父亲,法定监护人)证实内容与证人李某证实内容基本一致。
证人刘某乙、唐某甲证实,案发前半个月通过唐某甲给刘某介绍了孙某,二人及各自的母亲在刘某乙家见面相亲,并确立男女朋友关系。
证人王某甲、刘某丙、魏某甲(均系刘某家楼下邻居)证实,案发当晚8点30分许听见楼上刘某家有人喊救命,上楼见到一红衣女子躺在血泊中,后见刘某提刀追砍戴某。
证人付某甲证实,案发当天孙某下班后去见了其男朋友及男朋友的父母。
证人孙某甲、马某(系被害人孙某父母)证实,10月7日晚5点左右接到女儿孙某电话,要陪刘某父母在步行街溜达溜达,晚些回家,晚6点多,接到刘某用孙某手机打来的电话,告知孙某晚上在其家住,并保证孙某安全。
证人李某甲、荆某甲证实,其二人系市看守所刘某同监舍在押人员,感觉刘某在押期间表现异常,孤僻、不说话、情绪波动大。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以及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证实案发现场位置及提取物品痕迹的情况。案发现场位于七台河市茄子河区富强矿廉租楼2号楼5单元203室,房门向西40cm靠南侧衣柜可见一女尸,头东脚西呈仰卧状。尸体上着深红色呢子外衣,内着深红色毛衣,下着黑色打底裤,脚着袜子,尸体左右脚对应两侧地面上可见一双蓝色拖鞋(38码),尸体外衣右兜内可见一白色三星手机,呈开机状态。尸体面部左侧及颈部可见创口,尸体头下为红色脚垫,尸体头部对应脚垫及地面可见90cm×45cm范围血泊,尸体头南25cm距东墙10cm南柜由上至下可见85cm×25cm范围内甩落血迹,尸体头北50cm鞋柜南柜面上由上至下可见60cm×26cm范围内甩落血迹。尸体左肩下脚垫血泊上放置一双蓝色拖鞋及一只左脚女士花拖鞋,尸体头北侧脚垫边上可见一只右脚女士皮靴。尸体头部北侧脚垫向西320cm×80cm范围内可见杂乱的踩踏血脚印,见三种血鞋印,分布最多一种血鞋印全长21cm,前掌花纹为横条纹形,后跟部花纹为细横纹;第二种血鞋印全长27cm,花纹为格块形,分布在西北卧室门与卫生间门之间地面;第三种血鞋印为鞋跟部位残缺血鞋印,位置在女尸右手西北30cm地面。方厅北侧为一玻璃推拉门厨房,门北地面可见一粉色水盆,内可见半盆水,将水盆移开可见一黄色塑料把菜刀,刀距南玻璃拉门20cm,距西墙85cm,刀全长30.5cm,刀身长19cm,宽10cm,刀身双面上可见粘有血迹,刀刃中部可见三处卷刃(菜刀原物提取)。西南卧室地面可见二种血鞋印,一种完整,一种残缺,完整鞋印由门口至西南床角地面来回一趟,与方厅地面分布最多的血鞋印花纹相同。203室门口地面至东侧201房门地面可见滴落血迹至六楼平台口地面,由601室房门西平台地面上200cm×130cm范围内可见大量滴落血迹及踩踏形成的一种血鞋印,鞋印全长25cm,花纹均为横条形花纹,由六楼平台至五楼半缓台之间楼梯台阶上见滴落血迹,并伴随有601门口地面血鞋印花纹均为一种横条形花纹的血鞋印,无楼板拐角扶手上可见滴落血迹,501室房门北墙面距台阶80cm墙面上可见滴落血迹,由601室门口平台滴落血迹开始,一只沿楼梯台阶至一楼五单元门口地面,均可见滴落血迹,该滴落血迹由五单元门口沿楼外水泥地面向西至该2号楼西侧地面。
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七)公(刑技)鉴(法病)字(2014)11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证实,孙某符合生前被他人用易于挥动的切砍器(如菜刀等)砍击左颈部致左侧颈总动脉完全断裂,颈静脉大部分断裂造成急性大失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七)公(刑技)鉴(法临)字(2014)230号鉴定意见证实,戴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6个月。
黑龙江省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法临鉴字第210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证实,被鉴定人戴某构成九级伤残。
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的(黑)公(刑技)鉴(法物)字(2014)597号DNA鉴定意见(1)送检菜刀刀把和左侧刀身检出人血,20个STR分型为混合分型,不排除被害人戴某和被害人孙某。(2)送检菜刀右侧刀身、现场601室门口地面血泊、现场5楼半拐角扶手上血迹和刘某唇下血迹上检出人血,20个STR分型与被害人戴某相同,似然比为3.34×10(22)。(3)孙某尸体头下血泊、黑色布片和黑色运动鞋左脚鞋底上检出人血,20个STR分型与被害人孙某相同,似然比为7.55×10(20)。该鉴定意见证实,送检的菜刀为刘某的作案工具,刘某用该菜刀砍死孙某,追砍戴某。
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七)公(刑技)鉴(痕)字(2014)12号鉴定意见:送检的XC1、XC2、XC3、XC4现场鞋印分别与YB1、YB2、YB3、YB4样本鞋印花纹种类相同。证实现场有刘某、其母李某、其父刘某甲鞋印。
北京回龙观司法鉴定科鉴定文书北京回龙观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科(2015)司鉴字13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某,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对于杀害孙某及伤害戴某的行为,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刘某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电话详单,刘某、孙某手机检验报告证实,二人交往未见异常,17:38孙某致电刘某,与刘某及其父母所说,孙某让刘某去接她下班的情况相吻合,孙某最后一个电话是用手机打给其父亲的,与刘某供述用孙某电话给孙父打电话,和孙父说18:47接到刘某电话情况一致。
120急救中心急救病历、诊断书证实,(1)诊断孙某颈部锐器伤,现场死亡。(2)戴某头外伤,手外伤。
辨认笔录及录像证实,2015年3月10日在见证人翟朝辉的见证下,被告人刘某对编号为1-7的菜刀进行辨认,辨认出编号为3号(系在刘某家提取的菜刀)为其作案时所使用的工具。
扣押清单证实,扣押菜刀一把(黄色带白塑料刀把、不锈钢刀身)、黑色男士夹克上衣一件、黑色男士长裤一条、深蓝色男士运动鞋一双。
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以及七台河市公安局110报警服务台接报警经过证实,案发后刘某甲、刘某先后报警,民警到达案发现场时刘某站在室内并承认自己杀害了孙某。
孙某甲出具给刘某甲的收条,人民币10,00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马某、戴某的户口复印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提供的医疗票据及鉴定费票据共计13张,其中医疗票据共计人民币28,830.49元,两次鉴定费1,400.00元。
戴某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工资证明,证实其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的工资总数是40,425.59元。
戴某两次住院病历,证实其2014年10月7日至2014年10月21日,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4月14日住院。
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孙某、戴某以及被告人刘某的自然状况,案发时被告人刘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送押对象健康检查表,证实刘某送押时身体状况。
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主要证实刘某因怀疑女友孙某是坏人,会伤害自己及家人而对孙某进行杀害,怀疑自己经常听到的噪音是楼上邻居戴某造成的,对围观的戴某进行追砍,后被父刘某甲拦住,回到家中后刘某报警自首。
主要内容:我和孙某大概是案发前十多天经人介绍认识的,见面时我感觉孙某看我的眼神不对劲,我想接触看看孙某到底是个什么样的人,接触过程中我越来越感觉孙某不是好人,她总是偷偷摸摸的看我,到我家也总是偷偷摸摸的东看西看,我感觉她肯定是对我和家人有不良企图。一天早上我特意到她家去接她,想看看她家的情况,她爸在床上躺着都没看我一眼,如果是正常处对象,我第一次到她家去,她父亲不会连看都不看我,我就更觉得孙某和我处对象的目的不纯了,我断定她不是好人,肯定有伤害我或者我家人的企图,我害怕她做出什么伤害我们的事,所以我产生了杀害她的想法。10月5日,孙某到我家的时候我就想杀了她,但是有点犹豫就没有动手。月7晚上6点左右的时候,孙某给我打电话,意思是让我接她下班,我当时感觉天黑了,我怕她做伤害我的事,我就说不去接她了,当时我爸妈听见我俩打电话了,我爸妈都挺同意我俩处对象的,就说和我一起去接她下班,我想我们一起去的话人多,孙某就不敢做什么坏事了,我们三个就在富强十字路口打出租车到桃山区步行街接孙某回我家。我想动手把孙某杀了,不能给她机会伤害我和我的家人,我们一起在我家吃完饭后,我爸妈就回房间了,我和孙某在我房间聊天,我问孙某晚上回不回家了,她说回家,我怕我爸妈听到声音出来,我就不能动手杀她了,于是我告诉她走的时候小点声。她走的时候,在我爸妈那屋门口没留步,说了声“我走了”。她走到房门口,我右手在厨房菜板上拿起菜刀,孙某正好回头看我,我就照她左侧脖子砍了一刀,一刀就把她砍倒了,我感觉一刀砍不死她,站在她身体左侧弯腰照她左侧脖子那又连续砍了几刀,我怕我爸妈出来拦着我,所以我砍她的速度特别快,当时我感觉有人在我后面拽着我,还听见我妈喊我爸快出来,我感觉孙某肯定是不行了,我就停手了,这时我爸过来打了我几个嘴巴子,我跟我爸说"我都这样了,你还打我有什么意义",我就到卫生间门前那站着,然后我爸妈就开始打110和120,这时我看见门口有好几个邻居,其中有3楼的戴姓男子,我在家总能听见有人敲墙的声音,敲的我特别心烦,我感觉就是他敲的墙,当时我就想,反正我也这样了,杀一个也是杀,杀两个也是杀,我就对他起了杀心,我就拿着杀孙某的那把菜刀,往门外冲过去了,其他看热闹的邻居都跑了,姓戴的是正对着我站着的,他往后退了两步没跑了,我拿刀就向他上半身砍过去,他往楼上跑,我就在后面追砍他,砍了他好多刀,后来我爸把我拽回屋了。我当时想,谁再敢上我家,我就砍谁。后来我自己也打110报警。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因臆想被害人孙某对其不利,被害人戴某打扰其休息,遂用菜刀砍击孙某颈部数刀,砍击戴某头部及身体十余刀,手段残忍,反复砍击被害人要害部位,最终导致孙某死亡、戴某轻伤一级,九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刘某表明想置被害人孙某于死地,也明知使用菜刀砍击他人颈部、头部等要害部位会导致他人死亡的情况下,积极追求后果的发生,具有杀人的主观故意,属于直接故意杀人,刘某杀害孙某为故意杀人既遂。刘某意欲杀害被害人戴某,并放任结果的发生,属于间接故意杀人,杀害戴某为故意杀人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作案时处于精神分裂症的疾病期,对于杀害孙某及伤害戴某的行为,佳木斯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其为偏执型精神分裂症,伤害孙某时其行为应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伤害戴某时其行为应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北京回龙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科出具的鉴定意见,其对杀害孙某及砍伤戴某的行为辨认和控制能力严重受损,均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两鉴定机构均具有鉴定资质,对于刘某作案时处于精神分裂症疾病期的意见是一致的。但经过庭审调查以及结合全案证据,被告人刘某在作案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能力,故采信北京回龙观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更为合理。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观点可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孙某甲、马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甲、李某作为被告人刘某的监护人,与被告人刘某共同承担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马某诉请的尸体解剖费2,000.00元以及处理丧葬事宜其他费用7,500.00元未提供任何票据,无法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刘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甲、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马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71,415.00元(其中丧葬费20,397.00元,死亡赔偿金391,940.00元,孙某甲、马某被扶养人生活费269,078.00元,已扣除先行给付的1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被告人刘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甲、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7,458.89元(其中医药费28,83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0元,护理费3,560.00元,误工费26,950.40元,鉴定费1,400.00元,伤残赔偿金78,388.00元,已扣除先行给付的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峻义 审 判 员 关 勇 代理审判员 薛丹华
书记员:梁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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