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2014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嫩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嫩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11日由嫩江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嫩江县看守所。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嫩检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嫩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牛树华
审判员:孙军
审判员:潘宝俊
书记员:袁江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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