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男,汉族,小学文化。2016年10月16日因本案被嘉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转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哈尔滨市南岗区。
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嘉检诉刑诉〔201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年4月2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起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6日早2时许,被告人尹某驾驶哈尔滨港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下的昂科雷5GAKV7ED小型越野客车(车牌号:黑A·U5***),搭载同事付某某从嘉荫县返回哈尔滨市。当车辆沿20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08公里加750米处嘉荫县红光乡太平村附近时,被告人尹某因低头查看手机导航,未能及时发现车前方的行人该村居民王某某(被害人,殁年50周岁),进而躲闪不及将其撞倒。经到场医生确认,王某某死亡。
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尹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某无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尹某当即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
另查明,被告人尹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的家人于案发后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尹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的家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200000.00元人民币,并已履行完毕。同时,被害人王某某的家人表示对被告人尹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嘉荫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居民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和解协议书、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付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索某、张某某的证言;嘉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嘉公交认字[2016]第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伊春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出具的(伊)公(刑技)鉴(法病)字[2016]130号鉴定意见及尸检照片;被告人尹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依法成立。被告人尹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尹某能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家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等情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19年5月4日止。)
审判员 冯久鸿
书记员: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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