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男,汉族,1963年9月出生于伊春市友好区,高中文化,系伊春市三丰配货站司机,住伊春区明园小区。2015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伊春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释放,12月25日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4月11日解除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再次取保候审,同年11月15日决定对其逮捕。现羁押于伊春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宏宇,职务经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伊春市三丰配货站。
负责人高凌纯,职务经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梅,女,汉族,住伊春市翠峦区,黑X号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所有权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系被害人父亲,男,汉族,1971年1月出生,住伊春市伊春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系被害人母亲,女,汉族,1978年1月出生,住伊春市伊春区。
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审理伊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苏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黑0702刑初10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苏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2月14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苏某驾驶黑X号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沿伊春区花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新兴西大街相交路口处右转弯时,将由南向北跑步上学的九岁男童被害人刘某2刮倒带入车下,被该车右后轮碾压致刘某2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刘某2符合全颅崩裂死亡。经伊春市交警支队伊春大队伊公交认字【2016】第174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苏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2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苏某受雇于伊春市三丰配货站,所驾驶的肇事车辆黑X白色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三丰配货站负责人高凌纯妻子杨梅,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肇事时在保险期间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死亡赔偿金11万元,其余部分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合计318800.40元由被告人赔偿,三丰配货站及杨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黑X号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照片;2.书证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等书证;3.证人王某、周某2、杨某、张某、李某证言;4.伊春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5.伊春公安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6.被告人苏某的供述和辩解。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苏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行驶过程中瞭望不够,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根据现场勘验、调查、监控摄像资料等证据所确定的事实,依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应予确认。辩护人对伊公交认字【2016】第174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为没有事实根据,及被害人应承担主要责任的辩护意见,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对监护人有过错的意见、被告单位伊春市三丰配货站的部分意见、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应予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诉求,予以支持。本案肇事车辆系伊春市三丰配货站从事货运的车辆,车辆所有人为杨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伊春市三丰配货站及杨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害人在本起案件中承担次要责任,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的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人刘某1、周某1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三、被告人苏某赔偿刘某1、周某1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398500.50元的80%,即318800.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伊春市三丰配货站及附带民事被告人杨梅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苏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行驶过程中因瞭望不够和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行驶过程中因瞭望不够和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伊春市交警支队作出的,伊公交认字【2016】第174号道路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民事赔偿合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祖荫峰 审判员 侯 宇 审判员 宋晓庆
书记员:孟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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