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田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铮,男,公司职员,邮寄地址,湖北安陆市。
申请执行人:慕庆宇,男,汉族,黑龙江省海林市城区。
被执行人:杨某某,男,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乾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湖北省安陆市。
复议申请人安陆市兴丰材料有限公司不服伊春市金山屯区人民法院(2016)黑0709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复议申请人提出异议案件系伊春市金山屯区人民法院(2015)金法执字第58号关于申请人慕庆宇与被申请人杨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已于2015年12月25日执行完毕,案件已经终结。异议提出期间已超过法律规定,予以驳回。
复议申请人安陆市兴丰材料有限公司称,1、本案程序违法。2015年12月24日金山屯区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并于同日向金山屯林业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至今申请人未收到执行裁定书,剥夺了申请人的诉讼权利;2、金山屯区人民法院无案号裁定书执划申请人款项的执行行为实体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3、金山屯区人民法院(2016)黑0709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复议人湖北省安陆市兴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日对本案提出书面异议,但复议人递交书面异议的时间是2015年12月28日。
本院查明,金山屯区人民法院依据(2015)金民初字第14号民事调解,向被执行人杨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结付义务。因被执行人杨某某已于2015年7月12日将与金山屯林业局1307万债权转让给复议申请人安陆市兴丰材料有限公司,故金山屯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对金山屯区林业局送达执行通知和执行裁定书,将湖北省安陆市兴丰材料有限公司账户工程款419775.00元执划至金山屯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下达(2015)金法执字第58号执行裁定书,将工程款419775.00元支付给申请人慕庆宇。金山屯区人民法院(2015)金法执字第58号执行裁定书没有送达给复议申请人。
本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一般情况应当在执行程序中提出,但本案执行法院(2015)金法执字第58号执行裁定书没有送达给复议申请人安陆市兴丰材料有限公司。复议申请人可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执行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执行法院执划湖北省安陆市兴丰材料有限公司账户工程款,复议申请人(案外人)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审查。执行法院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提出异议,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以提出异议期间已经超过法律规定为由予以驳回,属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间问题的批复》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伊春市金山屯区人民法院(2016)黑0709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发回重新审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刚 审判员 耿树彬 审判员 陈志强
书记员:张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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