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黑龙江省富锦市环卫局合同制工人,住富锦市富锦镇文化社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富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富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富锦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富检诉刑诉(2016)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判处被告人路某某拘役。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雪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路某某交通肇事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予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被告人已取得谅解,且无前科劣迹,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荣坤
书记员:谷玉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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