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东,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以佳前检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爱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3日6时许,被告人徐某东驾驶重型普通货车,在佳木斯市中山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杏林路交叉口时,将在中山街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尹某某撞伤,尹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责任认定,被告人徐某东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东主动报案,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张某某、马某某证言,被告人徐某东供述和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酒精含量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东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徐某东系初次犯罪,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葛 莉 人民陪审员 张 健 人民陪审员 刘佳宝
书记员:马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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