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以佳前检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爱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7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北京现代牌出租车,在佳木斯市长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春风巷路口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行人李某某撞伤,李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家属达成民事赔偿谅解协议。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报案,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杨某某、李某证言,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和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酒精含量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陈某某系初次犯罪,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葛 莉 人民陪审员 张 健 人民陪审员 富 佳
书记员:马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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