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6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以佳前检刑诉(2016)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洪爱善、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系初次犯罪,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已经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 刚
书记员:马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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