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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住黑龙江省依兰县。系×××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黑DH945号劲越牌仓栅式半挂车所有人。
委托代理人孙树军,住黑龙江省依兰县。
委托代理人吕景洪,黑龙江联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兰县,住黑龙江省依兰县。因无证驾驶和交通肇事逃逸于2015年11月21日被行政拘留3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依兰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户籍地黑龙江省五常市,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常市。

依兰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哈依检诉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依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孙树军、吕景洪、被告人赵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8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东方红牌LX704型四轮拖拉机,沿依饶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7km+990m处时,与对向王某某驾驶的×××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DH945号劲越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王某某驾驶的车辆起火燃烧,并导致该车乘车人董某某(女,殁年55岁)、齐某某(男,殁年55岁)高温烧伤死亡,以及双方车辆损毁。案发后,赵某某弃车逃逸。经法医鉴定,董某某、齐某某均系生前因交通事故引发柴油燃烧火焰高温烧伤死亡。经司法评估部门鉴定,解放牌牵引车报废损失金额131305.84元,劲越牌半挂车报废损失金额32966.96元,合计人民币164272.8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董某某、齐某某无事故责任。被告人赵某某于2015年11月2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赵某某驾驶的拖拉机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原所有人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未将该车登记落户,赵某某向刘某某购买该车后,双方亦未办理转籍落户手续。经鉴定,该车制动系、转向系均符合《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中的规定。王某某驾驶的车辆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所有,王某某受雇于杨某某驾驶该车营运。案发当日,王某某按杨某某要求驾车拉载原煤及雇佣的装卸工董某某、齐某某,往桦南县土龙山镇运送原煤,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者董某某、齐某某的家属针对杨某某已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一审法院判决予以支持。杨某某的代理人当庭表明,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已提出上诉,该案现处于二审审理程序中。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来源:证实本案系路过案发现场的群众冯某某举报。
2、到案经过:证实赵某某肇事逃逸后于2015年11月2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驾驶的车辆所有人是杨某某,杨某某雇其开车营运。2015年11月8日,其驾车拉载原煤和两名装卸工驶往桦南县土龙山镇,途中与对向驶来的农用大四轮车相撞,其驾驶的车辆翻入右侧路边沟内起火。其从车内跳出后用木棍将风挡玻璃打碎,让车内的装卸工跳车,这时车头的火已燃烧起来,无法施救,其便让路过的面包车司机打电话报警。
4、证人冯某某证言:证实其开车路过事故现场便打电话报警。
5、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其是赵某某的父亲,赵某某驾驶拖拉机肇事受伤,正在医院治疗,赵某某打电话让其来交警队处理事故。
6、证人葛某某证言:证实其是赵某某妻子,赵某某肇事后打电话说肋骨受伤,其乘出租车到现场接赵某某去医院,途中听说事故中有两人死亡,赵某某害怕不敢去医院,便去亲属家打针吃药,后来我和家里人劝他投案自首。
7、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其是王某某驾驶车辆的所有人,与王某某是雇佣关系,每月给王某某工资6000元。案发当日,王某某驾车往桦南县土龙山镇送煤,王某某打电话找两名装卸工卸煤,卸一车煤给装卸工200元左右。
8、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东方红牌拖拉机是其于2010年在虎林县销售农机具的地方购买的新车,没有登记落户,购车发票、合格证已丢失。2015年10月左右,其通过他人介绍将拖拉机卖给赵某某,卖了44000元,当时没签买卖合同,交款后就给车。
9、被告人赵某某供述:2015年11月8日15时许,其从兴安村驾驶拖拉机去依兰县校泵,途中与对向驶来的大货车相刮侧翻,至其受伤,其爬到路边沟内树旁,打电话让妻子葛某某接其去医院,听说事故中有两人死亡,就没敢去医院,然后去了姐姐家打针吃药,今天来投案自首。这台拖拉机是其在刘某某处购买的,没有办理转籍落户手续。其没有驾驶证。
10、依兰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证实董某某、齐某某均系生前因交通事故引发柴油燃烧火焰高温烧伤死亡。
11、依兰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董某某、齐某某无事故责任。
12、依兰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所处位置、概貌、特征等具体情况。
13、依兰县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赵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王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董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齐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
14、依兰县交警大队驾驶人及车辆查询信息:证实赵某某无驾驶资质,王某某具有驾驶资质,解放牌牵引车和劲越牌半挂车登记所有人均系杨某某。
15、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车损检验鉴定报告书:(1)、×××(黑DH945号半挂车)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制动系:牵引车烧蚀,无法检验;挂车制动相关组件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中的规定。×××(黑DH945号半挂车)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转向系:牵引车烧蚀,无法检验。×××(黑DH945号半挂车)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照明和电气信号装置:牵引车烧蚀,无法检验;挂车后部灯组相关组件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中的规定。无号牌东方红牌LX704型四轮拖拉机制动系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中的规定。无号牌东方红牌LX704型四轮拖拉机转向系相关组件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中的规定。无号牌东方红牌LX704型四轮拖拉机照明和电气信号装置:照明和电气信号装置与车身电源断开连接,无法检验。(2)、×××(黑DH945号半挂车)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碰撞前速度为51.6km/h。无号牌东方红牌LX704型四轮拖拉机碰撞前速度为32.1km/h。(3)、×××(黑DH945号半挂车)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前部与无号牌东方红牌LX704型四轮拖拉机左前部存在交通事故运动过程中接触。(4)、经检验鉴定事故车辆解放前挂车本次交通事故损失金额为164272.80元。
16、依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实董某某和齐某某的家属起诉雇主杨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一审判决予以支持。
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本案当事人对该事实均无异议。归纳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双争议的焦点并分析认证如下:
一、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向被告人赵某某追偿被害人董某某、齐某某死亡的经济损失之争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被害人董某某、齐某某为杨某某提供劳务,双方已形成雇佣关系。二名被害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被告人赵某某交通肇事导致死亡,其家属可以请求第三人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赵某某追偿。而杨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针对被害人家属已经承担了赔偿责任。虽然提交了民事判决书,但该判决亦不能证实其已承担了赔偿责任。故对杨某某的主张应当不予支持。
二、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争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中“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是指不符合国家关于《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中的规定,而被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说明该依法禁止行驶的原因是车辆本身存在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的情形,并不适用于实践中常见的机动车转让缺乏手续证照的情形。本案中,并无证据证实刘某某卖给赵某某的拖拉机本身存在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的情形。虽然未对该车办理转籍落户手续,但手续证照的缺失与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无直接因果关系。综上,刘某某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赵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肇事后逃逸,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其于肇事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关于车辆损失的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以及向第三人追偿经济损失的请求,违反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关于其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9年11月20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车辆损失人民币114990.96元(164272.80元×70%)。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安克 审 判 员  吕守方 人民陪审员  李宪志

书记员:汤梓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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