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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
杜永刚
佟林(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
张霞(黑龙江远东律师事务所)
张小某
耿某甲
暨张小某、耿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耿某乙
张某甲
付某某
张某乙
李某甲
翟冠杰(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
吴某

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永刚,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9日被牡丹江农垦法院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2月11日由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执行。
2015年8月7日,由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看守所。
辩护人佟林,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霞,黑龙江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小某,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耿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甲,无固定职业,系本案被害人耿某之长子。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张小某、耿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耿某乙,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耿某之次子。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傅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傅某之。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农民,系付某某的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农民。
(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翟冠杰,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翟冠杰,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翟冠杰,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审理由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杜永刚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牡刑初字第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杜永刚不服,以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农垦区分院指派检察员张增行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杜永刚及辩护人佟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霞,被上诉人张小某、耿某甲、耿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耿某乙,被上诉人张某甲、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上诉人李某甲、吴某、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翟冠杰出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5月9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杜永刚酒后驾驶号牌为黑C×××××的松花江牌面包车拉载着被害人付某(男,52岁)、耿某(男,59岁)、吴某(男,41岁)、李某甲(男,54岁)、李某乙(男,49岁)行驶至八五六农场同三线81公里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宋某甲驾驶并拉载着被害人孙某乙(女,55岁)、邢某(男,44岁)的天津654农用拖拉机相撞,造成面包车乘车人耿某、付某死亡,杜永刚、吴某、李某甲、李某乙受伤,拖拉机上乘车人孙某乙、邢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永刚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甲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傅某、耿某、李某甲、吴某、李某乙、孙某乙、邢某无责任。
经黑龙江省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杜永刚驾驶的黑C×××××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碰撞前速度为75.71公里/小时。
经黑龙江省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杜永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42.7毫克/100毫升,属饮酒驾驶。
经法医鉴定:耿某生前系颅脑损伤、胸腹脏器损伤死亡;傅某生前系颅脑损伤、溺水死亡;李某乙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伤残等级二级;吴某伤残等级为九级。
李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4年5月13日,杜永刚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医院传唤到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杜永刚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一级并伤残等级二级,一人轻伤一级并伤残等级九级,一人轻伤二级,且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定性准确,予以支持。
关于杜永刚及辩护人以杜永刚系过失犯罪且身患疾病,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
经查,杜永刚酒后驾驶机动车导致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犯罪后果严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交通肇事死亡二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量刑起点为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的规定,原审判决已经充分考虑了杜永刚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积极救治和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对杜永刚依法从轻处罚,量刑适当,予以支持;杜永刚及辩护人以杜永刚系过失犯罪且身患疾病,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情节,不予采纳。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公司牡丹江分公司应当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牡丹江分公司与投保人订立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五项关于“驾驶人饮酒……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造成的对车上人员的损害,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条款系格式条款,车上乘客耿某、傅某、李某甲、吴某、李某甲既为被保险人,且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  关于“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无效的规定,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牡丹江分公司关于“驾驶员饮酒驾驶导致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对李某甲的赔偿责任的辩论意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要求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当在约定限额内赔偿李风林、吴某、李某甲、张小某、耿某甲、耿某乙、张某甲、付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
公诉机关的意见,予以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杜永刚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一级并伤残等级二级,一人轻伤一级并伤残等级九级,一人轻伤二级,且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定性准确,予以支持。
关于杜永刚及辩护人以杜永刚系过失犯罪且身患疾病,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
经查,杜永刚酒后驾驶机动车导致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犯罪后果严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交通肇事死亡二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量刑起点为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的规定,原审判决已经充分考虑了杜永刚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积极救治和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对杜永刚依法从轻处罚,量刑适当,予以支持;杜永刚及辩护人以杜永刚系过失犯罪且身患疾病,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情节,不予采纳。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公司牡丹江分公司应当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牡丹江分公司与投保人订立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五项关于“驾驶人饮酒……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造成的对车上人员的损害,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条款系格式条款,车上乘客耿某、傅某、李某甲、吴某、李某甲既为被保险人,且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  关于“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无效的规定,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牡丹江分公司关于“驾驶员饮酒驾驶导致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对李某甲的赔偿责任的辩论意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要求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当在约定限额内赔偿李风林、吴某、李某甲、张小某、耿某甲、耿某乙、张某甲、付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
公诉机关的意见,予以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侯金明
审判员:赵云鹏
审判员:高令江

书记员:吕晓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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