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黑龙江省九三农垦通达出租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诉讼代表人(法定代表人)黄世涛,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洋,黑龙江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嫩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住嫩江县。2017年11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月22日因本案被逮捕并于当日执行。现羁押于嫩江县看守所。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嫩江县红五月农场退休职工,现住嫩江县。系被害人张某1之父。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黑龙江省嫩江县。系被害人张某1之母。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学生,住黑龙江省嫩江县。被害人张某1之女。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4,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儿童,住黑龙江省嫩江县。系被害人张某1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定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颖,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业,住黑龙江省嫩江县红五月农垦社区安居小区*号楼*单元***室。系被害人张某1之妻。
原审法院认定,2017年11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牌照号为黑R×××××风神牌小型轿车沿黑龙江省农垦九三管理局九尖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0公里+65米处时,由于操作不当造成车辆与公路边树木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张某1(男,38岁)死亡,刘某2、梁某(二人均表示放弃伤情鉴定)受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积极抢救伤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1系生前与钝性物体相互作用发生重度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1、刘某2、梁某无责任。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左右,自己出资购买了通达公司的车牌照号为黑R×××××风神牌小型轿车,办理了出租车过户手续,办理了出租车上岗证,向出租车公司缴纳管理费,进行出租车营运。另查明,被害人张某1父亲张某12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黑龙江省红五月农场退休职工,母亲罗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二人户籍所在地为嫩江县红五月农垦社区,张某12与罗某有三个子女;被害人张某1与刘某1婚后生育女儿张某3xxxx年xx月xx日出生,儿子张某42017午6月2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嫩江县红五月农垦社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为抢救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021.2元,误工费为600元,护理费为600元,伙食补助费为600元,营养费为600元,尸检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为514720元,丧葬费为26217.5元,被抚养人张某3生活费为54435元,张某4生活费为154232.5元,合计763026.2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谅解书,刘某2、梁某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某供述,以及医疗费票据、户口本复印件、尸检费证明、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证复印件及营运车辆经营合同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肇事后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请求被告人李某赔偿医疗费10021.2元,误工费600元,护理费60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尸检费1000元,被害人张某1死亡赔偿金514720元,丧葬费26217.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3生活费5443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4生活费154232.5元,合计763026.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被告通达出公司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被告人李某的出租车,虽是自己出资购买,但以被告通达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故应认定为挂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第二被告黑龙江省九三农垦通达出租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人李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黑龙江省九三农垦通达出租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不属挂靠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关于与被告人李某签订“出现交通事故,公司不承担责任”的条款,不能对抗第三人,故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经济损失共计763026.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黑龙江省九三农垦通达出租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通达公司上诉理由:因上诉人与李某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是挂靠关系,李某是车辆所有人和管理者,通达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上诉人与李某签定《营运车辆经营合同》中约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切损失,除保险公司理赔部分外,不足部分均由李某承担,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予以确认。
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法院审理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张某12、罗某、张某3、张某4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8年3月8日作出(2018)黑8104刑初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通达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查阅全部卷宗,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诉讼代理人、其他当事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上诉人通达公司提出其与李某之间不是挂靠关系,李某是出租车辆的所有权人和管理者,通达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以及上诉人与李某签订《营运车辆经营合同》中约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切损失,除保险公司理赔部分外,不足部分均由李某承担”,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意见及理由。经查,有被上诉人李某的供述和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驾驶证、行驶证及《营运车辆经营合同》等证据,能够证实李某出资购买的黑R×××××号风神牌小型轿车,向上诉人缴纳管理费用并以上诉人的名义进行经营,由上诉人负责对该车辆进行年审、年检和申报油料补贴的事实,故原审认定李某与上诉单位之间形成挂靠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及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侯金明
审判员 张喜军
审判员 赵云鹏
书记员:赵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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