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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原黑龙江省共青农场副场长。2016年5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同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6日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解除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2017年9月14日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岘,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审理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2017)黑8101刑初2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以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农垦区分院指派检察员刘春雨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补充说明,违反程序且侵犯了上诉人诉权和救济权的辩护意见。经查,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作出的宝公交认字(2016)第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于2016年10月27日直接送达给张某某本人,并告知其具有申请复核的权利,但张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再次向上级公安机关提出复核申请,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能就此认定宝泉岭农垦公安局交警大队违反程序,故张某某及辩护人提出该事故认定书的补充说明剥夺其复核权的辩护意见,与法无据,不予采纳。关于张某某及辩护人提出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2017)1号不起诉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公诉机关以宝公交认字(2016)第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补充说明将本案提起公诉系程序违法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公诉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后,侦查机关依法提取了相关物证及行车记录视频资料,调取了宝泉岭第三加油站监控视频等新证据后移送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张某某及辩护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张某某及辩护人为证实张某某驾驶车辆未超速行驶而提交的行车记录视频。经查,该视频资料无法确定车辆行驶速度,且无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张某某及辩护人提出佳木斯市机动车检测站出具司法鉴定意见没有科学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该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张某某及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该事故中亦应承担责任,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有现场勘察记录及照片、卡口视频资料、车辆技术司法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提取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了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驾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超速行驶并在驾驶机动车时接打电话,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驾驶车辆发生追尾碰撞,并致二人死亡,张某某负全部责任的事实,且与张某某供述相互印证,故张某某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且系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该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农垦区分院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侯金明
审判员 张喜军
审判员 赵云鹏

书记员: 赵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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