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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
唐某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6年6月出生,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大连市。2012年10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乐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当日由乐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乐亭县看守所。
乐亭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2)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驾驶辽Bxxx6Z号小型普通客车顺滨海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某钢厂东时,与滦南县司各庄镇龙王庄村张某某驾驶的冀BJUxx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某某死亡,事故发生后唐某某驾车逃离现场。2012年10月12日唐某某向乐亭县公安交警大队主动投案。经交通事故认定,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检察机关在指控上述事实时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同时指出,被告人唐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认定其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唐某某对乐亭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没有提出辩解,并当庭表示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被告人唐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当庭认罪,其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被告人唐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当庭认罪,其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赵春增

书记员:张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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