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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务农。2015年7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雪琴,湖北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2015)第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晚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周雪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逃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郭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郭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其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为郭某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郭某甲肇事后逃逸,应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燕 人民陪审员  石文杰 人民陪审员  董 莉

书记员:王义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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