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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陈某

公诉机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务工。2014年1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9日被逮捕,2014年4月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201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鄂L×××××号小轿车由咸宁温泉银泉大道往温泉大道右转弯过程中,小轿车右前角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刘腊春驾驶的鄂L×××××号二轮摩托车左后脚踏板处碰撞,造成鄂L×××××号二轮摩托车及车上乘员倒地,被害人刘腊春受伤经医院抢救于1月22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即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交警来后,其如实交代了肇事经过。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某驾驶车辆从直行车道右转变更车道过程中,未注意避让在右侧车道内行驶的摩托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刘腊春驾驶摩托车未注意路面状况、确保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4年4月1日,被告人陈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刘腊春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陈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腊春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2万元。被害人刘腊春的亲属出具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不追究被告人陈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细霞、阮陆生的证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及肇事车辆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刘英

书记员:王义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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