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李某
刘运红(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记者。2014年4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运红,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2014)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谌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刘运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7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鄂L×××××号越野车由咸安区南山行驶至南门桥洞处,与对向杜某驾驶的鄂A×××××号轿车发生碰撞,后被告人李某继续驾车驶离现场,当车行驶至咸安区渔水路兴旺街口时,又与对向邱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被害人邱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继续驾车行驶至咸安区人民医院对面的107国道花坛边弃车并逃逸。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熊某、杜某、卢某、胡某、朱某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书证、勘查笔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其不应当负全责,且其行为不构成逃逸。其辩护人辩称,事故现场勘查图可以证实被害人邱某系驾车逆向行驶,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一定的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有逃逸情节,该事实有其本人的供述和证人杜某、熊某的证言予以证实;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人李某针对本案事故责任划分和逃逸情节提出的辩护意见,以及其辩护人针对本案事故责任划分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的亲属在案发后代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小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8年7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讼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有逃逸情节,该事实有其本人的供述和证人杜某、熊某的证言予以证实;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人李某针对本案事故责任划分和逃逸情节提出的辩护意见,以及其辩护人针对本案事故责任划分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的亲属在案发后代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小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8年7月29日止。)
审判长:李拥军
审判员:陈绪鹏
审判员:陈凯兵
书记员:王义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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