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林某
公诉机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汽车驾驶员。2014年4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2014)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宗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31日8时50分许,被告人林某驾驶鄂L×××××号重型货车由咸安温泉往通山方向行驶,行至马桥街“山河智能挖掘机”店面路段,将车驶入左侧路边停车加水,在加水后起步右转过程中,右前轮撞倒行人邵金云和婴儿车上的贾某,造成被害人贾某被碾压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林某驾驶车辆在机动车道上逆向违法停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林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1、书证;2、鉴定意见;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4、证人张某、王某的证言;5、被告人林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有自有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造成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讼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有自有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造成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
审判长:李拥军
审判员:樊启寅
审判员:李星
书记员:王义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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