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刘某
公诉机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汽车驾驶员,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9日由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咸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6月19日由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2014)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4年4月25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咸宁方远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鄂L×××××号重型搅拌车,沿107国道由横沟往咸安城区方向行驶,行至107国道与长江工业园官埠大道交叉口处,因有摩托车横穿公路,刘某紧急刹车,但因鄂L×××××号重型搅拌车制动性能不合格,且超载,加之当天路面湿滑而刘某未保持安全车速,导致鄂L×××××号重型搅拌车向左侧滑,与对向冯某甲驾驶的鄂L×××××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导致小客车乘员喻某(冯某甲的妻子,24岁)当场死亡,另一乘员冯某乙(冯某甲的儿子,出生七个月)被送往医院抢救的途中死亡。案发后,刘某及时拨打110报警。交警赶到现场后,刘某如实交代了自己的肇事经过。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调查后认定,刘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喻某、冯某乙均系因车祸致重度颅脑开放性挫裂伤、中枢衰竭死亡。
2014年5月26日,经咸宁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刘某所在的咸宁方远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害人喻某、冯某乙两母子的亲属一次性赔偿了经济损失100万元。被害人喻某、冯某乙的亲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刘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冯某甲的证言、现场勘某(2014)法医尸表检验第9、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2014)鉴字第4-126号司法鉴定书、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2014)第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赔偿凭证、谅解书、驾驶证、到案经过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驾驶机动车辆的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情节特别恶劣。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能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所在单位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使其获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驾驶机动车辆的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情节特别恶劣。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能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所在单位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使其获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林少坤
审判员:刘英
审判员:张洪海
书记员:章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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