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徐某
徐勇(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无业。2014年4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勇,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2014)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阚某的父亲阚本柱、母亲刘老细、妻子王银梅、儿子阚启轩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害方的诉讼代理人刘运红、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徐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的诉讼代理人李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徐某无证驾驶鄂L×××××号皮卡车由咸宁市温泉往咸安区方向行驶至长安大道咸安区司法局门前,在禁止超越的中心双实黄线段,越中线超车,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阚某驾驶的鄂L×××××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阚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徐某打电话向“110”报警,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肇事的经过。2014年5月4日,咸宁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针对此次事故作出咸公交(2014)第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阚某负次要责任。
在交警部门处理事故期间,被告人徐某的亲属代其支付了阚某的丧葬费2.4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某的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咸宁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挥日记、到案经过、领款收据、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2014年9月2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徐某的父母亲与被害人的上述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按照协议的约定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亲属22万元的经济损失(不含已支付的2.4万元安葬费和保险公司赔付的交强险)。双方同时约定,如保险公司的赔偿额不足11万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徐某父子补齐。被告人的亲属于当日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徐某从轻处罚。该事实,有赔偿协议、谅解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且其在亲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无证驾驶,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所造成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4年9月2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徐某的父母亲与被害人的上述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按照协议的约定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亲属22万元的经济损失(不含已支付的2.4万元安葬费和保险公司赔付的交强险)。双方同时约定,如保险公司的赔偿额不足11万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徐某父子补齐。被告人的亲属于当日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徐某从轻处罚。该事实,有赔偿协议、谅解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且其在亲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无证驾驶,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所造成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拥军
书记员:章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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