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周某
贾守辉(湖北武珞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汽车驾驶员。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7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贾守辉,湖北武珞律师事务所律师。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201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宗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4年2月6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周某驾驶豫A×××××大型客车沿京港澳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行至1298KM+500M处时,因是雨天,而被告人周某超速行驶,致使客车与高速公路中央护栏发生刮碰继而侧翻,造成乘客杨某当场死亡,张文武等31人受伤、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积极抢救受伤人员,并向随后赶到现场的交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肇事经过。
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调查后,于2014年2月13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另查明:
豫A×××××大型客车的行车证上注明所有人为河南锦程汽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该车投保了座位险,每座赔偿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10月19日至2014年10月18日止。
2014年3月20日,经交警部门调解,河南锦程汽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害人杨某的亲属就事故赔偿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根据协议,河南锦程汽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害人杨某的亲属支付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类损失合计人民币5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周小玲等31位被害人的陈述、证人张文武和刘小辉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收条、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周某在事故发生后,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并向随后赶到现场的交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的亲属积极督促车辆所有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积极上门安抚各被害人,使被告人周某获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周某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驾驶机动车辆的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驾驶机动车辆的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
审判长:林少坤
书记员:章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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