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汽车驾驶员。2014年5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2014年9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2014)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顾某乙的父母亲以及陈耀东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宗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0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邓某驾驶鄂L×××××号“一汽佳宝”小客车沿S208线由崇阳往咸安区桂花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S208线30KM+500M处顾家庄前路段,因雨夜会车,不慎将路上行人顾某乙、陈耀东撞倒,造成二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邓某饮酒后违反操作规范驾驶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邓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顾某甲的证言、被告人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邓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邓某的亲属与二被害人的父母亲于2014年9月10日达成了调解协议,共计赔偿了二被害人父母亲经济损失60.1万元(其中:陈耀东家31.4万元,顾某乙家28.7万元。二被害人的父母分别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邓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庭对邓某判处缓刑。该事实,有调解笔录、领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致二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肇事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肇事的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的亲属代其赔偿二被害人父母的经济损失后,使其获得了二被害人父母亲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系醉酒驾驶,可以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邓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邓某的亲属与二被害人的父母亲于2014年9月10日达成了调解协议,共计赔偿了二被害人父母亲经济损失60.1万元(其中:陈耀东家31.4万元,顾某乙家28.7万元。二被害人的父母分别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邓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庭对邓某判处缓刑。该事实,有调解笔录、领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致二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肇事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肇事的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的亲属代其赔偿二被害人父母的经济损失后,使其获得了二被害人父母亲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系醉酒驾驶,可以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邓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拥军
审判员:樊启寅
审判员:李星
书记员:王义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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