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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王某

公诉机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司机。2014年2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1日由咸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2014)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谌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鄂L×××××号小货车,载其妻子邓紫英由马桥水厂出发沿南外环线前往温泉中百商场送货。当其驾车行驶至中国银行温泉支行门前路口时,将骑自行车从茶花路出来左转的李功发(66岁)撞倒在地。王某随即下车查看,请现场的群众拨打120急救和122报警电话,并拦了一辆出租车让邓紫英将李功发送往医院抢救,自己在现场等侯交警处理。出勤民警到达现场后,王某如实交代了肇事的经过。2014年2月24日,李功发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李功发负次要责任。
2014年3月10日,经咸宁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的亲属与李功发的妻子及子女达成赔偿协议,并按照协议的约定赔偿了李功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375068元,为被告人王某取得李功发妻子及子女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金思危、邓紫英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造成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使其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造成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使其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拥军

书记员:王义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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