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
于某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籍贯河北省平山县,农民。2015年5月2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平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晋州市看守所。
平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于2015年5月11日到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在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于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因被害人之死造成的经济损失89000元,被害人的亲属对被告人于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指认事故车辆照片,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调解笔录,被告人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将被害人张某某碰撞,造成被害人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某是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于2015年5月11日到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在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于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因被害人之死造成的经济损失89000元,被害人的亲属对被告人于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指认事故车辆照片,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调解笔录,被告人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将被害人张某某碰撞,造成被害人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某是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康云联
审判员:高素文
审判员:张冬琴
书记员:董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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