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籍贯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2016年4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平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2016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住原籍。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2016)冀0131刑初7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胡某某提起上诉,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日作出(2016)冀01刑终758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杰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5日6时左右,被告人胡某某无证驾驶左某某的无牌机动三轮车,武某某、李某某、解某某乘坐,沿钢城路自南向北往平山县南甸镇西相公庄村行驶途中,行驶至大吾道口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停驶的张某某驾驶的冀AXXXXX重型货车尾部相撞,造成李某某、武某某受伤,武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机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某弃车逃逸,后于同年3月7日到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投案自首。经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胡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三轮车车主左某某及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武某某的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左某某与被告人胡某某赔偿被害人武某某的亲属250224.17元,取得了被害人武某某亲属的谅解;被告人胡某某与李某某达成和解协议,李某某对胡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左某某、张某某、解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武某某的尸检报告,死亡医学证明,死亡注销证明,受害人李某某的诊断证明书,和解协议,道路交通事故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现实表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车辆碰撞,被害人武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被告人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某逃逸,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胡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武某某亲属及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逃逸后到交警部门投案,属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赵树勇 审 判 员 檀志强 人民陪审员 习会方
书记员:董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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