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
焦某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籍贯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住平山县,2015年6月2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平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平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不注意观察,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卢某某所驾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被害人卢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被告人焦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被告人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不注意观察,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卢某某所驾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被害人卢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被告人焦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被告人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康云联
书记员:董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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