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深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无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无极县,捕前住无极县。2018年1月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深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深泽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志强,河北佳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深检公刑诉〔2018〕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计、代检察员张敬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李志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受雇于石家庄群帮商贸有限公司,专职向债务人讨要欠款。2017年4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受张某2(另案处理)指使,向被害人李某索要债务,被告人李某伙同刘某开车在深泽县外养鸡场内找到李某,李某拒不配合并报警,在派出所民警离开后,被告人李某电话告知张某2,张某2开车带领牛某、王某3、高某、王某1(均另案处理)还有两名东北男子赶到,牛某伙同东北男子对李某进行殴打,几人强行将李某抬进越野车后备箱,被告人李某拿了被害人李某的手机,将被害人李某拉至无极县厂房内后,被告人李某将手机交给李某。被告人李某离开后,刘军红和王某1将被害人李某带到无极县柴城幸福宾馆2楼的房间里,打算第二天继续对账。2017年4月28日23时许,被害人李某被深泽县公安局带走。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供述:我没有实施非法拘禁行为。石家庄群帮商贸有限公司的法人是张某1,我们公司的张某2负责安排人出去要账,是张某2让我和刘某找李某要账的。2017年4月28日10时许,我和刘某来到深泽县河堤南边的一个养鸡场找李某,只见到他的妻子韩某1,因为没有见到李某,我们就说买鸡蛋,买了几十块钱的鸡蛋后我们就走了。当天午饭后13时许,我和刘某又去了深泽县南边的养鸡场,见到李某后,我们问他欠石家庄的钱什么时候还,李某说不欠我们公司的钱,我们说石家庄的公司委托我们要钱了,李某就说没钱还。他的妻子说话挺难听,我们让李某跟我们回无极县的公司对账,李某也不去,还打110报警,之后深泽县赵八派出所的民警过来了,民警了解到属于经济纠纷,就让我们先回去了。我们走后,我就给张某2打电话说了一下当时发生的情况,我说李某不去,张某2就又带着几个人过来了,我和刘军红就跟张某2和他带来的人开着三辆车一起又到了深泽县赵八乡梨园村河堤南边的养鸡场。张某2当时带着牛某、王某3、高某、王某1,还有两个东北的男子,这两名东北的男子是石家庄的贷款公司派过来的人。到养鸡场后看到李某在屋内的床上躺着,牛某打了他一下,那两个东北人扇了他几巴掌。我把李某的手机拿了,有两个抬着李某就上了一辆白色的长城SUV汽车,我上了我来的时候开的白色马自达6轿车,之后我们就回无极县我们的公司了。李某不是自愿上车的,是被硬抬着上车到的无极县。到无极县西边的厂子(我们公司)后,我们就和李某对账,让李某把他位于无极县家皮革厂先顶账,等李某有钱后再还钱,还钱后再把厂子还给他,他也同意了。这期间李某的妻子一直给李某打电话,我就把电话给了李某。我看差不多没有事了,我就离开了。李某到了无极县后,我在的时候没有见到李某被殴打,我没有殴打李某,也没有见到有人拿刀子吓唬李某。整个过程李某没有被限制人身自由,李某就是跟公司对账。从深泽县回无极的路上,李某的手机一直在我手里,但是到了无极县我们公司后,我就把李某的手机给他了,他也可以和外界联系。
2、被害人李某陈述(2017年7月12日):2017年4月28日10时许,我正在深泽县城谈生意,我的养鸡场的女工给我打电话,说是有两名男子来买鸡蛋,其中一个男子可能要找我,让我赶紧回来一下。接完电话我就赶回养鸡场,当时那两个男子已经离开了。下午13时许,那两名男子就又来养鸡场找我,见到我后就向我要钱,说我欠石家庄一个叫张某4的钱,我问他们有无委托书,他们就拿着一张纸在我面前晃了下,不让我仔细看就收起来了。因为我不认识他们,所以我就报了警。时间不长派出所的民警来了,警察了解完情况后,就把对方劝走了。以前我通过无极县的王某2介绍认识的一个姓周的男子,并通过姓周的男子向石家庄一个借款的公司借了一笔钱,借款合同上甲方是张某4,但张某4本人没有来,是一个叫楚英豪(音译)人拿着合同和我签订的,合同上写的借款100万元,但实际上只打过来57万元,并且这57万元被王某2截留了,我一分钱也没收到。当时我签完合同后,我就办了一张农业银行卡,并开通了K宝,我拿着银行卡,王某2拿着K宝,对方放款后王某2就将银行卡上的钱转走了。因为我以前欠王某250万元没有还,所以王某2就将我借来的钱转到他的账上了。我不认识到养鸡场找我的两个人,但其中一个我以前在王某2的公司见过,不知道叫什么。2017年4月28日14点多,我在深泽县养鸡场的屋内躺着,突然冲进屋里十多个人,这其中就有之前来买鸡蛋的的那两名男子,其中的那名年轻的男子对我说,找我要钱的时候跟他们犟,说着一群人上来把我按在床上打我,他们打了我的右眼、右脸,还有头部,打了大概两分钟左右,他们中的四个人就把我架起来,两个人架我的胳膊,另一个人架我的腿,把我往外抬,抬的过程中还有人踹我的后背,踹我的那个人听着是东北口音,他们把我抬进了白色本田越野车的后备箱。对方开来的三辆车,一辆白色本田越野,一辆白色轿车,还有一辆黑色轿车。上车后,开白色本田越野车的司机就说我不老实,还打我,这辆车上当时坐着四个人,前面两个,后面两个。司机说完要打我,坐在车后座的两名男子就回过头来扇我的脸,其中一名男子还拿出一把刀子(折叠金属银色,看着像是水果刀,展开后最多有20公分),说我再不老实就捅死我,对方没有用刀子伤害我,只是吓唬我。这期间扇了我好几次,一直到无极县境内,才不再打我了。我被拉到无极县的一个厂子里,然后让我下车。到了厂子后,对方先让我蹲着,还有三四个人用手扇我的脸,具体是谁扇我的我记不清了,之后又让我进了这个厂子的屋里,对方就一直逼我还钱,我说我没有钱还,对方还是扇我,还说要拿我之前的一个厂子抵账,或者让我从别的地方贷款还给他们。我不想再从别的地方贷款了,他们就说要我的厂子,我说厂子可以抵给他们。这期间一开始去买鸡蛋中的年轻男子给深泽县这边打电话,在电话中让我承认是不是欠他们老板的钱,我说不欠他们老板的钱,那名男子就用手扇了我一巴掌,之后就挂断了电话了。又过了一会,一开始来买鸡蛋中年纪稍大的男子和一名刚来的男子就把我带出了厂子,带到无极县柴城幸福宾馆2楼的房间里。一开始来买鸡蛋的其中年纪稍大的男子对我说,让我在宾馆睡一宿,第二天把厂子抵给他们就没事了,晚上他们两个人看着我,没一会年纪稍大的那个男子就出去了,只剩下刚来的那名男子,紧接着就有警察来了把我带走了。从深泽带走之后我就被限制了人身自由,对方人太多,一直不让我随便动。直到他们把我拉到无极县西边的厂子之后,他们才把我的手机给了我,这之后手机就一直在我手里。我只能偷偷的发短信,就算是打电话,我不敢说太多,因为我怕对方接着打我。我不敢报警,他们人多,还一直看着我,我怕我当着他们的面打电话他们会弄死我,或者再把我转移走,这样公安局的人就不好找到我了,我的人身安全也得不到保证。我的右眼肿了,右脸也肿了,我右侧肩膀处以及左侧后腰处均有淤青红肿。是对方打的,但是具体是谁打的我记不清了。
3、证人韩某1证言:2017年4月28日上午11时左右,其中一辆白车停在我家门前并下来两个人,其中一个自称李某的人下车买了我家20个鸡蛋,并用微信红包支付方式支付给我,后他们就走了。2017年4月28日13时左右,李某又乘坐白车来到我家,进屋后跟我老公李某因为欠钱的事发生了口角,之后我就报警了。当时对方向我们出示了一个复印件,但上面的内容我没看。2017年4月28日14时左右,我发现有四五辆车在我家门口停着,然后我给我老公打电话,他没接,等我快到家门口时,这几辆车就飞快的驶离了。我进家后发现我老公李某不在家,给李某打了几次电话,但是他手机一直处于未接通状态,后我给他发短信“如果你再不接电话,我就报警了”,接着我又给老公打电话,这次接通了。我问他在哪,是不是对方强行把你带走了,他说你说呢,所以我觉得他被强行带走了,我说那我报警吧,他说报吧。接着他就把电话挂断了,再打电话就又处在未接通状态。别人给李某打电话他能接,但是我打他不接。李某的手机号150××××4444,我联系过李某,我问他“我老公李某是不是在你那,是不是你把他强行带走了”?他说:“没有强行带走他,是你老公李某跟我们来这边对账来了。”我说:“你不让他走我就报警了”。对方说:“报吧,随便报”就挂了。
4、证人王某1证言(2017年4月28日):2017年4月28日20时许,我和一个罗锅男子在无极县柴城幸福宾馆的229房间内,是我们公司人事组的张某2让我过去看守的。好像是因为这个罗锅欠石家庄一个公司的钱,所以石家庄的这个公司委托我们公司追回欠款。我们公司名字好像是“赫远担保有限公司”,老板叫张某1。张某2跟我和刘某说,今天的事没有谈妥,让我和刘某与这个有点罗锅的人去宾馆睡一宿,第二天再把他拉到我们担保公司内接着谈,后我和刘某一起带罗锅去宾馆。我们三人住下后,我问他怎么还石家庄公司的债务,是以现金还款的方式还是卖掉厂子或抵押厂子的方式偿还债务,他说考虑考虑。过了大概二十分钟,刘某去接孩子了,剩下我和这个罗锅就闲聊天。然后我在中间那个床上躺着玩手机,他在房间最内侧的床上玩手机,我和罗锅就没有再说话。罗锅可以自由出入房间,我们不阻止他离开,我们只负责跟着他。
5、证人张某1证言(2017年8月15日):我们公司叫石家庄群帮商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是靳某,公司位于无极县固工业区。我在公司负责管理公司的手续。2017年五六月份的时候,在深泽县里找过李某,具体时间和地点不清楚,我没有去过。张某2负责安排债务的事情,把欠款的单子分给公司的其他人。李某、刘某负责出去要账。因李某不还钱,然后我们公司的几个人就强行把他带上车,拉到我们公司里面对账,确定还款的时间和方式。当天下午李某没有说清楚,接着我们公司的李朋和李某在无极县找了一个宾馆住下了,打算第二天继续对账。后深泽县公安局的民警就把李某接走了。在深泽县向李某讨要债务期间没有对李某进行辱骂和殴打。李某不是自愿跟公司的人到无极对账的,是我们公司的人强行把他接回来的。在我公司对账期间没有对李某殴打和辱骂。他应该是自愿去旅店的。在旅店期间我们公司的李朋和李某一起住下。我们没限制他接打电话和外出,他的手机一直在他手里,他能正常接打电话。
6、证人张某2证言(2017年8月15日):我在无极县赫远皮革公司上班,公司的零碎事情我都管。公司内有两个老板,一个叫王某2,一个叫谷保强,主要负责人是我、张某1,负责收款的有李某、王某1、“小虎”“大帅”。我和李某不是很熟,但我听说李某欠公司的钱,不知道是欠无极县赫远皮革公司,还是别的公司的。2017年4月28日18时许,我接到王某1的电话,他说他和李某在一起,想在无极县柴城附近找个宾馆开一个房间,但是身上没有钱,想找我借钱,后来我给那个宾馆的老板打了一个电话,就没有收他们的钱。2017年4月28日23时许,我接到了一个电话,电话中称王某1被深泽县公安局带走了,然后我就和张某1开车到深泽县公安局,我们没有看到王某1,然后我们就又开车回无极了。到了次日凌晨1时许,我和王某1的叔叔开车把王某1接了回来。有时候是我负责安排讨要债务的事宜,但是李某这一个单子我不清楚。
7、证人王某2证言(2018年8月9日):我以前经营过两家公司,分别叫石家庄群帮商贸有限公司、无极县赫远皮革有限公司,石家庄群帮商贸有限公司是我和张某1于2011年或2012年合伙成立的,刚开始主营皮革生意,2013年左右开始着手做小额贷款业务,中间也有皮革业务,2013年年底的时候,我就撤股了,公司刚成立时法人是张某1,2013年我撤股后,法人也没有变更,2015年或2016年时张某1就把公司转给靳某了,在公司我不负责什么工作,张某1管理公司,公司成立时我出了300万元,张某1出了100多万,我是公司的出资人。另一家无极县赫远皮革有限公司是我和我妻子彭翠娟合伙成立的,主要做皮革的业务,我是该公司的法人,负责公司的运营管理,公司在2015年或2016年时转给谷保强了。无极县赫远皮革公司地址在无极县固工业区内,石家庄群帮商贸有限公司办公地址在无极县定位线东侧,张某1把公司转出去之后,就在赫远皮革公司租了两间,办理群帮商贸的一些业务,我在的时候只有张某1和一个会计。我在时钱好要,给他们打电话就能把钱要回来,后来我走了之后,听别人说张某1他们碰上收不回钱的烂账会找人催款,之后给要帐的人一个点的好处费。2012年时李某在我的群帮商贸公司借了20多万不到30万元,李某找吴永德和“小斌”做担保,利息3分-5分,具体多少记不清楚了,当时李某说借三个月,2013年年底撤股了李某不还钱,我走之后就把李某的账交给张某1了,我不清楚张某1有没有向李某催款,2017年年底,李某爸爸找我,我才知道李某因为向找李某要账被公安局抓了。
8、门诊病历证实:2017年4月29日经医院诊断,李某的胸背部可见多处肿胀,触痛,诊断为胸背部软组织伤;右上眼皮肿胀,视力不清。
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通过李某辨认,指认对李某实施殴打之人系牛某;通过李某辨认,指认张某2系指使李某找李某要账之人;通过李某辨认,指认刘某系伙同自己找李某要账之人;通过李某辨认,被告人李某系将李某从深泽带走并殴打李某之人。
10、工商登记表证实,石家庄群帮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靳某;股东是靳某和牛某。
11、李某提供的三份协议书复印件证实,李某为偿还债务将自己的厂子抵押给对方。
12、谅解书及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11月4日被告人李某的家属向公安机关提交谅解书一份,经公安机关对被害人李某进行核实,李某称该谅解书并非其真实意愿,其在谅解书中故意写错字迹,其签名也是故意写错为“李建波”,均表达该谅解书不能成立。因李某拒不配合,公安机关对以上内容未能形成材料记录。
13、到案经过证实,2018年1月9日14时许,深泽县公安局在无极县张段固村消防中队一厂房内将被告人李某抓获归案。
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的出生日期与起诉书指控一致。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合法有效,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为了索要债务,以暴力方式强行将被害人李某带走,剥夺被害人李某的人身自由,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其辩护人的“不构成非法拘禁罪”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经公安机关核实,被害人李某称谅解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其辩护人的“被害人李某已经谅解被告人李某”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并积极参与非法拘禁被害人李某的行为,不存在主从犯之分,对其辩护人的“被告人李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9日起至2019年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袁伟
审判员 康晓燕
审判员 张运启
书记员: 刘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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