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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晋某某,曾用名滑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宁晋县,住石家庄市。2016年7月1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行唐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3日21时45分左右,被告人晋某某驾驶冀AXXXXX轿车,沿平山县城中山西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万利福超市门前路段,不注意观察,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刘某某所驾电动车(周某某乘坐)尾部,造成周某某死亡、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晋某某驾车逃逸。经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经立案侦查,被告人晋某某有作案嫌疑,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通过网上调取被告人驾驶证信息查找到被告人联系电话,经电话联系,被告人晋某某于2016年7月19日到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晋某某的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36万元,被害人的亲属为被告人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2016年11月10日宁晋县司法局作出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晋某某进行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现场图及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的尸检报告、死亡医学证明,赔偿协议书及赔偿款收到条、谅解书,户籍证明,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及现实表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不注意观察,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刘某某所驾电动车(周某某乘坐)尾部后逃逸,造成被害人周某某被撞后死亡、电动车损坏,被告人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晋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逃逸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谅解,对被告人晋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宁晋县司法局同意晋某某进行社区矫正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康云联 审 判 员  赵秀霞 人民陪审员  习会方

书记员:董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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