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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务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9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6)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维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8日,被告人张某持“C1”证驾驶鄂R×××××小型普通客车沿009县道由东向西行驶,20时30分许,行至本市佛子山镇王岭村四组地段时,将由西向东行走的行人金某撞倒,致金某受伤。被害人金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认定,金某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导致脑功能障碍而死亡。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金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事实。
2015年11月24日,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金某的近亲属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金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5000元。被害人金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张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天门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收条及谅解书;证人汪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敖 于 人民陪审员  肖以智 人民陪审员  李环清

书记员:胡一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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