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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务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7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亚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9时40分许,被告人熊某未戴安全头盔,持“A2”驾驶证驾驶无号牌“雅马哈”二轮摩托车,沿本市接官路行至“蒙娜丽莎”婚纱摄影店门前地段,从左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时与由西向东斜行横过道路的杨某乙(未戴安全头盔,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森科”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杨某乙受伤。杨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9月1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熊某驾车驶离现场。
经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乙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和胸部损伤导脑功能障碍和呼吸困难而死亡。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熊某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乙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5年8月20日,被告人熊某接到办案民警通知后主动到天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事实。
2015年9月11日,被告人熊某与被害人杨某乙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按协议赔偿被害人杨某乙的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90000元。被害人杨某乙的近亲属对被告人熊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熊某的户籍证明,证人杨某甲、陈某的证言,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调解书、谅解书,收条,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刑罚。被告人熊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熊某能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损失的方式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熊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区的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胡国亮 人民陪审员  肖以智 人民陪审员  李环清

书记员:陈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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