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
付某
公诉机关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丹江口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4)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乔海勤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柯明飞(主审)、人民陪审员王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燕琴、崔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在驾驶车辆行驶的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归案后,被告人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付某住所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审前社会调查书面建议对被告人付某适用非监禁刑,对此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在驾驶车辆行驶的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归案后,被告人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付某住所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审前社会调查书面建议对被告人付某适用非监禁刑,对此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乔海勤
审判员:柯明飞
审判员:王莉
书记员:王艺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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