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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赵某乙
赵某甲
朱某甲
魏某
胡某
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黄炎军(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系被害人朱某丙配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
法定代理人赵某乙,系赵某甲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系被害人朱某丙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系被害人朱某丙之母。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史少国,天门市石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胡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3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黄炎军,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
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纬三路残疾人康复指导中心九层(林业大厦东侧)。
负责人周宏光,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马先宪,山东求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赵某甲、朱某甲、魏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赵某甲、朱某甲、魏某及其共同诉讼代理人史少国(特别代理),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黄炎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周宏光的诉讼代理人马先宪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刑罚。被告人胡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能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损失的方式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由于被告人胡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赵某甲、朱某甲、魏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其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赵某甲、朱某甲、魏某提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百七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  、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  、第三十条  、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  、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赵某甲、朱某甲、魏某经济损失562689.93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人胡某先行垫付的赔偿款59310.07元。
上述二、三项确定的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赵某甲、朱某甲、魏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刑罚。被告人胡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能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损失的方式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由于被告人胡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赵某甲、朱某甲、魏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其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赵某甲、朱某甲、魏某提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百七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  、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  、第三十条  、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  、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赵某甲、朱某甲、魏某经济损失562689.93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人胡某先行垫付的赔偿款59310.07元。
上述二、三项确定的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赵某甲、朱某甲、魏某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长:胡国亮
审判员:肖以智
审判员:李环清

书记员:陈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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