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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白云大道78号。
代表人董尚斌,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刘雄波,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汉族,住天门市。系被害人王某1之子。
法定代理人暨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行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金某1之父,被害人王某1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艳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汉族,住天门市。系被害人王某1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艾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王某1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天门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5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经天门市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本案刑事部分判决生效后已交付执行。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虎牙关大道2-1号一幢二楼。
代表人顿鹏程,总经理。

天门市人民法院审理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1、金行行、王艳齐、张艾平共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9月28日作出(2017)鄂9006刑初2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黄某未提出上诉,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该案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荆门公司)不服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所列证据在原审开庭审理时已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经二审核实,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密切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太平洋保险荆门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太平洋保险荆门公司上诉提出,虽然投保单上签名是否为投保人签字不明确,但投保人交纳了保险费,应视为对签字行为的追认。经查,一审中太平洋保险荆门公司已认可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上投保人签章处签字并非投保人所签,二审中亦不申请进行笔迹鉴定,故本院认定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上投保人签章处签字并非投保人所签。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的追认,认可保险合同的相关内容,但提示义务属于事实问题,是保险公司的重要义务,不能仅因为投保人交纳了保险费而推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酒驾确属国家法律规定的禁止行为,亦属于保险条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情形,但在卷证据不能证实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提示义务,二审中保险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黄某出示过上述免责条款并作出提示,故太平洋保险荆门公司上诉主张其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免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王秀斌
审判员 肖志祥
审判员 印坤

书记员: 高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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