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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聂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仙桃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2月13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

仙桃市人民法院审理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聂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2016)鄂9004刑初36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聂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年2月12日晚11时30分许,被告人聂某驾驶号牌为鄂A×××××路某揽胜牌小型汽车搭载魏某,4沿仙桃市黄金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仙桃市天诚国际大酒店门前路段时,路某揽胜牌小型汽车前部与在前方同向步行的李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代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夫妇发生碰撞,致李某1、代某当场死亡。聂某拨打120电话,魏某,4拨打122电话报警。救护车到达现场后,确认李某1、代某死亡,聂某离开现场。2016年2月13日凌晨3时40分许,聂某向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自动投案。2016年2月13日,经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1、代某均因颅脑损伤导致脑机能障碍死亡。2016年2月19日,经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聂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判还认定,被害人李某1、代某的亲属于2016年8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2016)鄂9004民初2736号民事判决,由聂某赔偿被害人李某1、代某的亲属1261548.40元,号牌为鄂A×××××路某揽胜牌小型汽车的所有人周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魏某,4、周某、李某2、涂某,4、张某、冯某的证言,聂某的供述和辩解,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聂某的驾驶证信息、号牌为鄂A×××××路某揽胜牌小型汽车的信息,聂某手机号码152××××1999通话清单,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武医法【2016】毒化检字第100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仙公法交鉴字(2016)第03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仙公法交鉴字(2016)第03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平安行司鉴所【2016】交鉴字第1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仙公交认字【2016】第A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聂某的户籍信息,原审法院(2016)鄂9004民初2736号民事判决书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聂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聂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聂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上诉人聂某上诉提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承担全部责任偏重,原判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仙桃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认定上诉人聂某犯交通肇事罪的证据,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已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经二审核实,原判所列证据均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予以确认。二审根据确认的证据审理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人聂某提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承担全部责任偏重,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1、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平安行司鉴所【2016】交鉴字第1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鄂A×××××小型普通客车事发前的行驶速度无条件计算;依据相关参数,推算该车制动反应/作用中冲撞两名行人的瞬时速度为58.8km/h(不确定度+-2km/h)。该速度已经超过了事发路段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40km/h。根据被告人的供述以及相关证人证言证实,事发时聂某为夜间行驶且遇有下雨天气。聂某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以及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过错。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据此认定聂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交通肇事致二人以上死亡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根据聂某在雨天夜间超速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的行为和后果,结合其自首的量刑情节,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量刑适当。因此,聂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聂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聂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樊启城 审判员  王秀斌 审判员  肖志祥

书记员:尤爱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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